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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 |||||||||||||||||||||||||||
|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6-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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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JG507-B0300-2000-04 信息名称: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 详细内容: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管理办法》(暂行)于2000年3月17日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的监督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药品使用安全、有效、方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生产、经营药包材和使用药包材包装药品的,须符合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药包材实行产品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负责药包材的注册管理工作。 第二章 分类与标准 第四条 药包材产品分为Ⅰ、Ⅱ、Ⅲ三类。 第五条 药包材须按法定标准生产,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药包材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 第六条 药包材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订和修订。 第七条 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药包材,由申请产品注册企业制订企业标准。 第八条 药包材标准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九条 药包材须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并获得《药包材注册证书》后方可生产。 第十条 《药包材注册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生产Ⅰ类药包材,须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生产Ⅱ、Ⅲ类药包材,须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并发给《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二条 药包材执行新标准后,药包材生产企业需向原发证机关重新申请核发《药包材注册证书》。 第十三条 首次进口的药包材(国外企业、中外合资境外企业生产),须取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并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的药包材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 第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注册核发的Ⅰ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及《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核发的Ⅱ、Ⅲ类《药包材注册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五条 使用进口药包材,凭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进口药包材注册证书》复印件加盖药包材生产厂商有效印章后,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申请药包材注册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第十七条 药包材注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第十八条 国内首次开发的药包材产品须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评审认可后,按类别申请《药包材产品注册证书》。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包材质量及其质量保证体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并委托其承担产品质量及质量保证体系检查工作,出具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包材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及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推广应用优质新型药包材及其生产技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淘汰落后药包材品种。凡公布淘汰的药包材,不得再生产、销售、经营和使用,其药包材注册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第10号令(《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生产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实施注册管理的药包材产品分类 1、实施Ⅰ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 2、实施Ⅱ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 3、实施Ⅲ类管理的药包材产品: 附件二: 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验收通则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注册办法》(暂行),制订本验收通则(以下简称 第二条 本《通则》是药品包装用材料、容器(以下简称“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 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应建立生产和质量管理机构。各级机构和人员职责应明确, 第四条 企业主管药包材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的负责人应具有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专业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经验,对本《通则》的实施和产品质量负责。 第五条 药包材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有该类产品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实践经验,有能力对药包材生产和质量管理中的实际问题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处理。 第六条 从事药包材生产操作和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培训,具有基础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 第七条 对从事药包材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本《通则》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厂房与设施 第八条 药包材生产企业必须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及运输等不应对产品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合理,不得互相妨碍。 第九条 厂房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级别进行合理布局。同一厂房内以及相邻厂房之间的生产操作不得相互妨碍。 第十条 厂房应有防止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 第十一条 在设计和建设厂房时,应考虑使用时便于进行清洁工作。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并能耐受清洗和消毒,墙壁与地面的交界处宜成弧形或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灰尘积聚和便于清洁。 第十二条 生产区和储存区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用以安装设备、物料,便于生产操作,存放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和成品,应最大限度地减少差错和交叉污染。 第十三条 进入洁净室(区)的空气必须净化。生产不洗即用药包材,自产品成型(包括成型)以后各工序其洁净度要求应与所包装的药品生产洁净度相同,据此要求,药包材生产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划分为四个级别: 洁净室(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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